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某處,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重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戊○○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麵店內,徒手竊取戊○○置於店內廚房之水果刀一把,得手後旋騎乘前開重機車離去。
㈡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右揭竊得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7─11便利超商」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走進該超商入口處之收銀櫃檯內,大喊「搶錢」,並逕行壓按放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上之收銀機,因無法開啟,旋出示前所竊之水果刀朝正在該商店中央整理貨品之店長己○○嚇令交付財物,致己○○心生畏懼,立即躲入店內員工休息室並將門上鎖,甲○○見狀上前欲開門未果,隨即離去,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嗣再度折返,因見店內有其他顧客而逕自離開,己○○見狀立即報警處理。
㈢甲○○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乙
○○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寶芝林早餐店」,在該店門口櫃檯前,持右揭水果刀朝背對站立於櫃檯內之店員丁○○嚇令交付財物,致丁○○心生畏懼並大叫一聲,當時同在店內之乙○○見狀唯恐甲○○有進一步之動作,即隨手舉起在旁之椅子,衝至甲○○前方,作勢要打甲○○,詎甲○○竟朝乙○○揮舞上開水果刀並與乙○○發生扭打,倖經乙○○以手持之椅子抵擋始未遭刺傷,乙○○進而向甲○○佯稱若交出手中之水果刀,將會給予金錢等語,甲○○信以為真,乃將水果刀交予乙○○,乙○○遂表示要報警處理,甲○○聞畢欲騎車逃離現場,乙○○見狀再度與之拉扯,甲○○掙脫後旋騎車逃逸,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接獲己○○報案後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右揭重機車一輛及水果刀一把(均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被害人丙○○、戊○○、己○○、告訴人丁○○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戊○○、己○○、告訴人丁○○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因認均得為證據。復查被害人丙○○、己○○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重機車及持水果刀恐嚇被害人己○○、告訴人丁○○交付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水果刀及持水果刀攻擊乙○○等行為,辯稱:伊有跟被害人戊○○說要借水果刀,渠點頭說「喔」;伊沒有拿刀刺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及被害人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得手後復至前開「7─11便利超商」,進入該超商入口處之收銀櫃檯內,大喊「搶錢」,並逕行壓按放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上之收銀機,因無法開啟,旋出示前竊得之水果刀朝正在該商店中央整理貨品之店長即被害人己○○嚇令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立即躲入店內員工休息室並將門上鎖,被告見狀上前欲開門未果,隨即離去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等事實,除竊取水果刀部分外,餘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渠以為被告進入店內係要購買飲料,詎被告走進廚房停留約一分鐘後就離開,並未與渠交談,嗣發現廚房失竊一把水果刀等情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害人戊○○、己○○分別指認犯嫌相片四幀及案發現場暨作案工具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伊經被害人戊○○同意始借用水果刀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寶芝林早餐店」門口櫃檯前,持前竊得之水果刀朝背對
站立於櫃檯內之店員即告訴人丁○○嚇令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並大叫一聲,當時同在店內之乙○○見狀唯恐被告有進一步之動作,即隨手舉起在旁之椅子,衝至被告前方,作勢要打被告,詎被告竟朝乙○○揮舞上開水果刀並與乙○○發生扭打,倖經乙○○以手持之椅子抵擋始未遭刺傷,乙○○進而向被告佯稱若交出手中之水果刀,將會給予金錢等語,被告信以為真,乃將水果刀交予乙○○,乙○○遂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聞畢欲騎車逃離現場,乙○○見狀再度與之拉扯,被告掙脫後旋騎車逃逸,因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等事實,除持水果刀攻擊乙○○乙節外,餘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前後供述一致,並經告訴人丁○○及在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持水果刀嚇令告訴人丁○○交付財物,經乙○○以椅子抵擋並佯裝許以錢財誘使被告交出水果刀,惟乙○○於被告交付水果刀後並未給予任何金錢,二人再度發生拉扯,嗣被告仍騎車逃逸等情明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指認犯嫌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伊未持水果刀攻擊乙○○云云,不足採信,其餘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水果刀是在被告與伊拉扯、扺擋時掉落在地,伊沒有勸被告交出水果刀等語,惟其若未向被告佯稱若交出手中之水果刀,將會給予金錢等語之舉動,豈會於警詢時供陳與被告自白犯罪事實相同之描述,且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一致?是應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可資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二次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及一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錢財,竟起意竊取交通工具及水果刀後連續持以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危害他人人身及財物安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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