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林金梓 相對人 余俊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松山 等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余俊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全字第46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劉松山、 莊寶珍王良平 (已歿)、 江素惠黃維璋 部分:
相對人等聲請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460號)等情,業據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劉松山、莊寶珍、 王佳卿 即王良平之繼承人、江素惠、黃維璋已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1號准許在案,是相對人劉松山、莊寶珍、王良平、江素惠、黃維璋部分之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無再命其等限期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余俊甫部分:
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余俊甫雖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7年度票字第9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效力非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是相對人余俊甫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余俊甫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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