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羅治文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馬瑞貞 關係人 陳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羅治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收養馬瑞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羅治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馬瑞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馬瑞貞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母 王梅蘭 為收養人已故配偶,而其生父 馬慶良 亦業已死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05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陳美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馬瑞貞為已婚之成年人,其生母為收養人之配偶,而其本生父母皆歿,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徵得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場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07月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自陳其在臺已無親人,故希望辦理本件收養以享親情等語,其收養目的尚無不當;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已故配偶王梅蘭之女,目前擔任家管工作,與收養人同住,亦將收養人視為父親照顧,且被收養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亦有其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體格檢查表1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馬慶良已於71年03月30日死亡,而其生母王梅蘭亦於100年04月19日死亡等情,足見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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