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伍零肆公克、柒點伍參參公克、肆點玖公克、零點肆捌玖公克、零點參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3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8年8月6日13時50分許進入上址搜索時,當場在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為31.7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810-21至9810-25號檢驗報告各
1份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8.504公克、7.533公克、
4.9公克、0.489公克、0.3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9810-21號至9810-25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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