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祁忠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以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 劉子鴻楊琛興 間除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外,尚有約定劉子鴻應負擔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確切證據可推論劉子鴻有委由楊琛興代為籌措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美金情事,被告甲○○(原名祁忠崴)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八號楊琛興詐欺案件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難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偽證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僅引用楊琛興聲請上訴狀之內容,泛稱:「被告是劉子鴻之特別助理,明知系爭貸款及信用提高契約中確有約定該筆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三百萬元(美金)履約保證金,姑不論系爭契約中,當事人間之約定,除了該筆不可撤銷有條件付款保證之三百萬美元履約保證金外,是否有要求劉子鴻須另外提供三百萬美元履約保證金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於到庭作證時均應予說明」云云,並未指出被告如何明知前揭事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以及被告作證時何以負有上開說明義務,所述自非具體理由,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予補正,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規定於貸款及信用提高不可撤銷信用狀裡,並無另行(或代為)籌措之約定(自始即無第二筆三百萬元美金之約定),原判決所謂:無證據足認劉子鴻與楊琛興間除簽訂貸款及信用提高(擴充)契約外,尚有約定劉子鴻應負擔三百萬元美金之履約保證金云云,純屬誤判。又檢察官引用楊琛興聲請上訴狀之內容,無非是認同其上訴理由,並非單純之檢附文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違誤等語。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自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空言指摘而其所陳事由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同案被告 劉子鴻業 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先後經第二、三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而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判斷被告並無偽證犯行之理由,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僅引用楊琛興之聲請上訴狀內容,泛指:「被告是劉子鴻之特別助理……於到庭作證時均應予說明」云云,對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並無偽證犯行之論斷,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應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其所述非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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