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0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成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76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綀」)執行。迄今已逾2年2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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