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陳光隆 相對人 陳志尚 相對人 陳復願 相對人 陳光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重臻 於民國82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黃景桐 向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1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分別於㈠民國95年6月23日及㈡民國99年11月26日㈢民國90年10月31日㈣民國90年10月3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光隆、陳志尚、陳光景及陳復願所有,並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於民國90年9月14日受讓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有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黃景桐於民國82年12月29日邀同案外人陳重臻、洪秋芬、 洪隆璋 及 胡福田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分別借用㈠11,000,000元、㈡17,000,000元,其約定利息、還款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各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黃景桐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欠33,271,68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