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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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吳彥霆 被告 洪珮瑄
林宏儒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帝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鑽石套組」、「優惠訂房」買賣契約之糾紛,依據原告所呈兩造契約書第4條、優惠訂房權益特約第5條均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前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又原告另對被告洪珮瑄、林宏儒請求,然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且上開二人均為被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則原告既基於前揭契約書之請求被告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因「鑽石套組」、「優惠訂房」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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