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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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科部分補充為「陳威翰前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於100年11月9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㈢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刪除「測試觀察紀錄表」,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陳威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其有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於本件第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漠視法紀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88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81號被告陳威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翰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或判拘役或判刑,並得易科罰金之記錄,最後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區○○路上某檳榔攤旁邊飲威士比酒,竟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區○○路○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威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試濃度表1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26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3次飲酒駕車之記錄,並曾被判刑且得易科罰金,然均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請從重量刑,以資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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