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87號原告 葉冀青 被告法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啟書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一第7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網撰文「法意偽造交易紀錄pa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法意絕對沒有發明他口中的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式」,竟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顯係以誣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並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之A版下面半版,刊登「被告承認對投資大眾詐欺及對原告葉冀青誣告」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7月11日起,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密集於其所設立之無名小站部落格「落英繽紛」網站上,以貼圖方式散佈毀損被告名譽之文章,指摘傳述被告係屬「詐欺犯」、「詐騙集團」、「偽造交易記錄」、「說謊」等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言詞,並於上開文章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知」、「廢物」、「廢課程」、「廢話」、「廢書」、「噁心到極點」、「卑鄙無恥」等羞辱性質之字句辱罵被告,經被告再三勸阻,均置之不理且仍恣意為之。依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被告為捍衛己身權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行偵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並非任意憑空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據以向公務員申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且被告為法人,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又被告為法人,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在聚財網撰文「法
意偽造交易紀錄part,把詐欺犯法意抓去關」、「法意絕對沒有發明他口中的連續14年平均每年賺2000點程式」,而於101年9月底、10月初,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8頁),原告主張尚非全然無稽。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均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95條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係以民法第184條成立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為一法人,不可能以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於法不合,自難允許。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網路上散佈毀損被告名譽之文章,始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提出之資料均係原告張貼於網路上之文章,此有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不起訴處分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證據或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況原告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丁啟昌 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9324號、103年度偵字第9741號分別予以簽結及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簽結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第198至199頁),則原告徒以其妨害名譽案件獲不起訴處分,逕指被告有誣告犯行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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