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RMMYKITTY」商標之電子手錶拾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商標法第81條、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查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99號被告陳枝宏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7月25日期滿;扣案之物(100年度保字第3708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亦有明定;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行程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內容僅條次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10
0年3月上旬,所購入之電子手錶10支係仿冒「CHARMMYKI
TTY」商標之商品,竟自100年3月3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攤位,擺攤販售,以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藉資牟利,嗣於100年5月1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之攤位內查獲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且所犯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5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陳枝宏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嗣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818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依職權送請之再議而告確定,該緩起訴期間嗣於101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RMMYKITTY」商標電子手錶10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併經被告陳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電子手錶10支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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