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淨重零點叁肆肆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伍壹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96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永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實施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卷已銷燬),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3448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339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該署扣案物品清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101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09號函覆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顆粒1罐,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344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39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00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394號偵查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係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前因於88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