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智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以下稱原審判決)認:被告方智穎於99年12月16日擔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營部連中士班長期間,於該日某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在該連駐地營區寢室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被害人 莊永記 下士所有置於內務櫃上層之皮包內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xxx)1張,旋於同(16)日下午與同袍 謝騰廣 、 郭紀宏 一兵離營外出至金門縣烈嶼鄉「東林網吧」上網,期間並藉故至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小金店)消費,而暫時離開該網吧,前往該網吧附近不遠處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烈嶼分社,持該竊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代碼84049A),於同(16)日17時54分04秒、17時54分42秒、17時55分19秒及17時56分01秒共4次,鍵入之前已得知之被害人金融卡密碼,使該櫃員機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藉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現金,每次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另含各次跨行手續費6元,合計8萬零24元整。被告盜領現金後恐犯行被發覺,復於同日趁莊員尚未察覺時,將該金融卡置回莊員皮包內,嗣經莊員於翌(17)日9時許,發現前揭金融卡無法領款,前往銀行查詢後,始查覺存款遭人盜領,旋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報案後,始查獲被告竊盜犯行。
三、原審判決係以:⑴遭竊盜地點係於營區寢室內,人員進出雖有管制,然行竊之人既於營內竊取金融卡,復前往營外盜領存款,尚能於當日返回營區將該金融卡置回被害人皮包內等情,顯見其可自由進出營區寢室,且對莊員生活作息有所瞭解,方能尋隙竊取,復參諸被害人金融卡密碼易於破解,且為同據點部分弟兄得知等情,則本件犯行應可推認係被害人同據點之弟兄所為。⑵證人即該連迫砲排中士砲長 呂雄輝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獨立據點人數約24至25人,當日17時30分用餐前曾集合據點人員清查人數,當時僅莊永記、方智穎、謝騰廣及郭紀宏等4人未到等語,核與該據點人員進出營門時間登記表影本所載相符,則前揭被害人存款遭盜領時段,該據點人員尚留置營外者,僅莊永記、方智穎、謝騰廣及郭紀宏等4人無誤。另依上開登記表所載,莊永記於17時43分返營,而方智穎、謝騰廣及郭紀宏等3人既為被害人同據點之弟兄,熟知其作息,符合首揭犯罪行為人應係被害人同據點弟兄之推認,且於當(16)日17時54分至56分提款機遭盜領之敏感時段尚在營外逗留,則渠等3人當有嫌疑。⑶據證人謝騰廣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是(16)日15時57分許,伊與被告方智穎、郭紀宏同至「東林網吧」後,被告與 郭員 分坐伊左右,途中僅有被告約17時50分許離開網吧,18時3分許始返回網咖,該網吧只有1個出入口等語。經檢視卷附金城分局翻拍東林網吧99年12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渠等3人先後於當日16時14分進入網吧,當日18時9分許先後離去,其間僅被告方智穎於17時50分許曾獨自離開,至18時3分許返回網吧。是謝騰廣及郭紀宏於莊員存款遭盜領時間既均留置「東林網吧」,其不在場證明堪予確信,渠等2人當可排除涉案可能。⑷另被告方智穎自承與莊永記係分配同一寢室,於99年11月間曾陪同莊永記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伊站於莊員身旁等語,則被告自有窺知莊員輸入密碼之機會。⑸莊永記於偵訊時結證稱:當(16)日莒光日課前及晚上19時許,被告曾獨自一人留置寢室內等語。足認被告方智穎確係涉嫌重大。⑹依卷附金城分局員警 王奕程 100年1月22日製作之本案行徑路線圖研判分析報告,「東林網吧」距烈嶼分社提款機約183公尺至194公尺,常人行走約2.5分即可抵達(每秒行進約1.3公尺),被告方智穎係於17時50分離開網吧,17時54分莊員存款在烈嶼分社提款機遭盜領,二者時間相隔約4分鐘,並無不及趕赴之可能。又被告斯時曾進入統一超商小金店消費,然該店監視器畫面顯示進入及消費時間分為當日18時9分及18時10分,與「東林網吧」拍攝之返回時間18時3分顯有矛盾,惟證人即統一超商小金店店長 呂肇元 證稱:該店於99年12月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容有誤差,因發票顯示時間係與臺灣主機同步顯示,故以發票記載時間較為準確等語。而卷附被告當日於統一超商小金店消費之發票紀錄時間為18時2分,以此推定,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小金店之時間當為18時1分許。被告既於17時56分離開烈嶼分社提款機,18時1分抵達統一超商小金店,時間差距約為5分鐘,以二地距離約119公尺觀之,所需時間亦屬充裕;至被告自統一超商小金店返回「東林網吧」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該店離開後即直接返回網吧(金城分局偵查卷第3頁),以統一超商小金店與網吧相距約75公尺計,則被告於18時2分許離開該店,於18時3分許返回網吧,所需時間亦屬合理。故被告自17時50分離開網吧,當日18時3分許返回,其前往各相關地點之查證時間均大致吻合,且耗時均屬合理,與經驗法則無悖。⑺末依卷附被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被告每月薪餉4萬7千餘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99年12月單位撥餉後,扣除支付家用2萬5千元,至12月16日止,其存款與現金均所剩無幾,尚須女友匯款5千元,才能支付跨年網路訂房約6千餘元,加以自承積欠銀行卡債近23萬元,已須進行還款協商方能按月攤還,且有分向單位參謀主任、訓練官及莊永記借款1千元至1萬元等語,顯見其平日開銷用度頗大,月不敷出,實有竊取被害人莊永記金融卡進而盜領存款之動機。且被害人於12月16日遭盜領存款後,被告旋於同月18日即能轉託謝騰廣返還向莊員之借款1萬元,對照其平日用度,其返還之1萬元現金來源,益徵係出自莊員遭盜領之款項。原審因而綜合上情,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等犯行無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謂:⑴行徑路線研判分析表因每人腳程速度不一致,本件係以員警腳程速度計算並非以被告腳程速度測定,因計算基礎不同,自不得據以推定。⑵本件二審未予測謊,卻未說明不送測謊鑑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⑶被告陪同莊員領錢時並未上前看莊員輸入之密碼,原判決據此認被告因此窺知莊員提款卡密碼,顯違反證據法則。⑷證人謝騰廣證述除營區大門外,營區旁樹叢亦可外出,故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人於盜領時離營之可能,是本案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為真實之程度。⑸退萬步言,縱或係被告涉犯本案,然本件為財產犯罪,盜領金額僅有8萬元,情節尚輕,被告服務軍中數年,沒有前科,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害人已於二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審竟未撤銷改判適當刑度,應有違法等語。
五、經查:⑴本案行徑路線研判分析表雖係以員警腳程速度計算,惟以前揭統一超商小金店與網吧相距約75公尺計,被告於18時2分許離開該店,於18時3分許返回網吧,花費約1分鐘時間,亦合於上開研判分析表所述常人每秒行進約1.3公尺之認定,故上開推定並無不合。⑵法院如綜上全部卷證,已足以認定犯罪,自無再施予測謊之必要,被告以此主張原審未予測謊,且未說明不送測謊鑑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⑶原審係以被告曾陪同被害人至提款機領款,而有窺知密碼之機會,此係原審合理之判斷,且原審亦非執此而為被告犯罪唯一之論據,尚難因此即謂原審就此論述違反證據法則。⑷至於本件盜領被害人存款時,可能涉嫌者僅被告、謝騰廣及郭紀宏3人而已,復參酌「東林網吧」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時間,據以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於第8頁至第10頁論述綦詳,被告上訴所述,並無理由。⑸關於刑的量定,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若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一審以被告身為士官領導幹部,未能潔身自律,以身作則,率爾竊取、盜領同連弟兄財物,嚴重破壞部隊和諧與信賴關係,且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法紀觀念淡薄,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在營素行屢有功獎事績,並無過犯懲處紀錄,表現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並為易科罰金諭知等語,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業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