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子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5月20日起,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14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3月19日止,尚欠本金302,384元。
爰依兩造間之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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