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5年8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
金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當月新臺幣參佰元
,第3個月(含當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甲○○就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
國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加計違約金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2個月當
月新臺幣參佰元,第3個月(含當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新臺幣
陸佰元,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6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
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
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及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5年1月27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8,857元,前期未繳利息為2,216元,共計121,07
3元,其中附卡消費金額為8,229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丙○○於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佳信銀行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
期間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17,595元,前期未繳利息為
232元,共計17,827元,原告於95年4月21日受讓上開債權
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證據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
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