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鹽埔鄉」之記載,應更正為「埔鹽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卻無視國家禁令,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肇事幸未造成傷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1號被告黃鴻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自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鹽埔鄉大有村之路邊攤,飲用高粱酒3杯,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因故自後追撞前方由 施雅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44分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鴻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雅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