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功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功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功強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1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前開2案接續執行,其中徒刑部分於100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徒手竊取 林金雄 管領之不銹鋼大門1扇得手後,欲搬運離開現場之際,旋經林金雄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金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雄於警詢指證內容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檢束自我行為,僅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金雄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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