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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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景琮 相對人 柯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查封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內之機器設備及存貨。惟因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80,000元債務,並同意以該公司置放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內之機器設備及存貨作價抵償。今系爭執行案件已就聲請人之財產查封並鑑價完畢,倘不停止執行,待進入執行拍賣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權益更大損害。是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內之機器設備及存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查封並定於102年1月18日上午
9時30分進行拍賣,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1紙為憑。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前開動產之價值為4,202,00
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又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210,100元(計算式:4,202,000×5%=210,100)。另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故認以910,433元〔計算式:(210,100×4)+(21
0,100×4/12)=910,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