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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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95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顯有法定再審事由,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以代釋明,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裁定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