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0號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周榆修 (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如妃
鄭宇寰 呂岱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全戶2人(原告及其長女○○○)前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204765號函核列自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下稱109年1月17日處分)。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出臺北市中低、低收入戶申覆暨提高生活扶助費申請表,敘明其母親○○○生活無法自理,需賴24小時專人照顧等等,申請續核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下稱110年1月13日申請書)。經被告重新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3人(原告及其母親、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57元,大於0元,小於2,308元,依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故以110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09203號函維持核列原告全戶2人自110年1月至12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每人1萬4,27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將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的○○○夫婦、無扶養能力的已婚女兒
○○○、三子○○○列為計算原告母親○○○收入的家戶人口,違反有關收養的規定,違背公序良俗,且未盡調查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義務,剝奪○○○必要的社會救助權益,使得91歲高齡,有肺功能障礙、腎功能障礙及重度失智,需使用呼吸器、氧氣機,生活無法自理的○○○喪失自救能力,得不到基本的醫療照護,只賴原告及原告女兒○○○照護,岌岌可危。被告違反誠信、違背宣導及告知義務,假申請制之名,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法剝奪○○○的合法權益;受理訴願機關假疫情之名,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使訴願程序形同虛設,原告權益盡失。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告作成原告全
戶3人(原告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的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告作成將原告
及○○○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將○○○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或中低收入戶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
病況,認○○○生活自理能力較低,需專人照顧,被告考量原告最佳利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不列計原告為工作人口。原告母親○○○9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平均每月收入3,772元。原告長女○○○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無相關所得收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全戶動產總計9萬1,410元(未超過110年家戶動產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以下的規定),不動產價值162元(未超過110年全戶不動產740萬元上限);惟全戶每月總收入計有3,77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257元,已逾臺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所定全戶均無收入的規定。故被告核列原告全戶2人(原告及○○○)110年1月至12月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全戶月領2萬8,540元,自屬有據。縱依原告先位聲明,增列原告母親○○○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其家戶年收入大於0元(即○○○年收入3,772元×12月),不符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範第0類全戶全年均無收入的規定,仍不能列冊原告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
㈡社會福利相關補助皆為申請制,原告業已知悉此一規定。原
告曾分別於108年12月及110年1月13日向南港區公所提出申覆暨提高生活扶助費申請表,惟原告自始未曾提出將其母親勾選為輔導人口的申請文件。○○○既非原告家戶的輔導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主張應排除其母○○○直系一等親卑親屬○○○、○○○及○○○列入應計算人口,自屬多餘。如依原告所請,將其母○○○單獨列為一戶申請低收入戶第1類,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將○○○直系一等親即長子○○○、次子原告、四子○○○及長女○○○列入核算應計算人口,不動產(含田賦、土地、房屋)價值總計1,328萬7,250元,遠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740萬)及中低收入戶(876萬)的規定。○○○無通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可能。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1月17日處分(訴願卷第99-103頁)、110年1月1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5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30頁)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先位聲明所示的行政處分;或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被告作成如備位聲明所示的行政處分,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的有關要件?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被告對本件有事務處理的權限。
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此第4項規定授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㈢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㈣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㈤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第5條之3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此第3項規定授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1及附表2。」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第34項規定:「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6個月以上者……。」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第11條規定:「(第1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第2項)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⒊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11條等規定的授權,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1482871號公告(下稱109年9月21日公告):「主旨:公告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7,668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5,241元整;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其附件「11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第0類全戶均無收入,每人可領取17,668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以上領14,270元;第1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2,308元,每人可領取14,270元生活扶助費;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308元,小於等於8,079元,全戶可領取7,37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700元……。上述公告內容亦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㈡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列原告、○○○及○○○全戶3人為低
收入戶第0類的行政處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有關原告申請110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依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家庭總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原告提出110年1月13日申請書時
為62歲,屬有工作能力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應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然被告參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03017982號函表示原告母親○○○生活自理能力低,需專人照顧(原處分卷第28頁),審認原告有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且共同生活之母親○○○的必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屬於無工作能力者,不再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又原告財稅資料有1筆108年3月國保喪葬給付9萬1,410元,屬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故其動產價值合計9萬1,410元;另查有不動產1筆,評定價值為162元(原處分卷第60頁)。
⑵原告母親○○○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原告提出110年1月13日
申請書時為91歲,已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無工作收入。又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其無動產及不動產,惟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收入(原處分卷第60頁)。
⑶原告女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提出110年1月13日
申請書時為9歲,未滿1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無工作收入,亦無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收入(原處分卷第60頁)。
⑷原告女兒○○○的生母○○○,經被告審認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母」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本院卷第106頁)。
⑸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女兒○○○3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項計算的家庭財產,原告全戶動產總計9萬1,410元,未超過109年9月21日公告110年家戶動產金額平均每人15萬元以下規定;全戶不動產價值162元,未超過109年9月21日公告110年不動產金額740萬元上限;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全戶家庭總收入為4萬5,264元(3,772元×12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257元(4萬5,264元÷3人÷12月),大於0元,小於2,308元,核屬109年9月21日公告的低收入戶第1類類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僅列計原告及其女兒2人為低收入戶第1
類,沒有將原告母親列入,應有違誤,應將原告、原告女兒及原告母親3人均核列為低收入戶第0類等等。然即便增列原告母親○○○為低收入戶列冊人口,其家戶年收入仍大於0元(因○○○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不符合109年9月21日公告低收入戶第0類全戶全年均無收入的規定。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將原告母親與原告、原告女兒併列為低收入戶的申請人,則家庭總收入的應計算人口範圍,將含括○○○的一等直系血親即其長子○○○、次子原告、四子○○○及長女○○○4人,合計僅不動產(含田賦、土地、房屋)價值即達千萬(原處分卷第61-63頁),遠超過109年9月21日公告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不超過740萬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不超過876萬的標準,則原告及其女兒亦將無法核列為低收入戶,對原告更為不利。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無法律上扶養義務的○○○夫婦、無扶養能力的已婚女兒○○○、三子○○○列為計算原告母親○○○收入的家戶人口等等,然○○○、○○○及○○○均為○○○的直系一親等血親,有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1-155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列不列入應計人口範圍的情形,尚無法逕予排除列計。因此,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列原告、○○○及○○○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的行政處分,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先位之訴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列原告及○○○全戶2人為低收入
戶第0類的行政處分;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或中低收入戶的行政處分,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備位之訴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申請社會救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母親○○○為家庭總收入的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按月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不符合109年9月21日公告低收入戶第0類全戶全年均無收入的規定。原告請求核列原告及其女兒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又以○○○為社會救助的申請人時,須列計其長子○○○、次子原告、四子○○○及長女○○○4人的收入,將超過109年9月21日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金額的標準,故亦無法單獨將○○○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因此,原告備位訴訟請求核列原告及○○○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0類類別;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或中低收入戶,均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備位之訴亦無理由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備位聲明的請求,均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規定要件,故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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