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黃君瑜 即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卻屆期未償還,請求其返還借款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