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陳惠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陳淑真 被告 陳惠玲 被告 陳惠如 被告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廖桃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原告、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各負擔新臺幣1,828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廖桃(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死
亡,兩造及 陳美惠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陳美惠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0司繼字第321號通知影本為憑,故本件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應繼分各為1/5。而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即本卷第35頁)及互助會168,815元之遺產,其中現金2,798,676元及金飾乙批現由陳美惠保管中,該等遺產,均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1/5分配,而依起訴狀附表二即原證8之方案(即本卷第57頁)分割。
㈡爰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廖桃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
陳鳳飛 育有長女陳美惠、次女即被告陳淑真、三女即被告陳惠玲、四女即被告陳惠如、五女即原告陳惠郁、六女即被告陳靜玉,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卷第15頁、第17頁、第21至31頁);又陳鳳飛已於84年11月17日死亡,而陳美惠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21號准予備查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手抄本、本院110年7月27日投院明家佳日110司繼字第321號通知影本,以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陳美惠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列印紙在卷(見本卷第19頁、第33頁、第59至67頁、第143頁),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原告、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之應繼分為每人1/5,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之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第37頁、第77至79頁),應堪認定;至於上開免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名下附表編號2之帳戶尚有餘額89,358元,惟依南投縣集集鎮農會110年11月17日集農信字第1101000724號函附被繼承人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紙(見本卷第101至103頁),附表編號2之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之餘額僅為88,945元,而截至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就上開413元之差額既無人主張係由何人何時提領、何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仍存在之事實,本院無從認定該等差額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包含被繼承人於老人長青會互助
會之168,815元,已由被告陳惠玲分兩次匯款至訴外人陳美惠名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訴外人陳美惠所保管,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有陳美惠保管母親陳廖桃之現金「收入、支出及結餘明細表」及相關文件影本,並有證人陳美惠於111年3月23日到庭之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堪認定附表編號3之現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⒊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惠所保管之金飾,係包含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環1對、金戒指6個、嬰兒小戒指2對、金耳環1對、飾金金牌38片,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等節,亦有證人陳美惠於111年3月23日到庭之證述在卷,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當庭勘驗,就金飾種類編號並拍照、測量重量後附卷,亦堪認定附表編號4之金飾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附表編號2
之存款、附表編號3之現金,該等遺產性質上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款及現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取得;至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4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環1對、金戒指6個、嬰兒小戒指2對、金耳環1對、飾金金牌38片,應先經鑑價後,由一人承受,再分予各繼承人;惟截至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均無任何人陳明有承受該等金飾之意願,且該等金飾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當庭勘驗,含塑膠袋、標籤之毛重共約364.4公克,若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10年9月30日之臺灣銀行賣出黃金條塊之價格為100公克156,822元,粗略計算其等價值,其價格已達571,459元,若均由一人分得,並由該分得之人找補其他繼承人,將使該分得之人負擔過鉅,且動產因其性質,未若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難以保障其他繼承人,又該等金飾有種類、大小、重量不一之情形,要難平均分配予兩造,而黃金之市價高低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倘以變賣後,依彼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可使各該金飾利用自由市場競爭、公開競價,使該等動產價值極大化,且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然較為有利,再者,若認該等金飾有紀念意義或拍定價格過低,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促進物之市場效益,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或於拍定後行使公同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是認附表編號4之動產,應予以變賣,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⑶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各1/5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廖桃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遺產稅核定價值或其現存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⒈土地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550,950元由原告、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各分得應有部分1/10⒉存款集集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本金及孳息)。88,945元由原告陳惠郁、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各分得全部本金、孳息餘額之1/5。⒊現金訴外人陳美惠保管之現金。2,967,491元由原告陳惠郁分得593,499元;由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各分得593,498元。⒋動產訴外人陳美惠保管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環1對、金戒指6個、嬰兒小戒指2對、金耳環1對、飾金金牌38片。如附圖照片所示,經本院勘驗含塑膠袋、標籤之毛重共約364.4公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稅捐、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後,由原告陳惠郁、被告陳淑真、陳惠玲、陳惠如、陳靜玉各分得1/5。附圖:訴外人陳美惠保管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環1對、金戒指
6個、嬰兒小戒指2對、金耳環1對、飾金金牌38片之照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古紘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