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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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玖貳肆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驗餘毛重7.9249公克(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7.9429公克,爰更正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7.924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79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011864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32頁),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