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裕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裕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呂炎陵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