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進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貪圖一時之便率而騎車上路欲返家,所幸本件未發生事故即遭警查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初犯本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張家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途○○○鄉○○路與東平巷交岔路口,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