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即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且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僅1個多月,即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子女由姑姑照顧、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及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警察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8022109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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