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前段為「國聯一路21之1號『統一租車行』內,『見店內無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泰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額度,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林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肄業),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學識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曾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行為於我國屬違法犯罪,竟因一時貪念,基於想變賣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1頁),徒手竊取被害人 羅政偉 所有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即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51頁)附卷可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號被告林國泰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泰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手機1支(已發還)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羅政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政偉於警詢中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柏舜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