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詠竣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欲左轉中華路1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 羅維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14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羅維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詠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詠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維渲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