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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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倫被告林永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108年度偵字第2557、4352號),原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處刑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孫宇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許慧勝 係高雄市六龜地區從事香蕉收購之批發商,因同行相忌,藉口不滿同為亦從事香蕉批發之「水果家族香蕉集貨場」負責人 吳冠毅 未將先前託售香蕉時所交付之塑膠籮筐歸還,於民國107年6月8日19時許,邀集 蕭世龍 、 潘忠源 、 潘木勝 、 陳順峰 (以上蕭世龍等4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林嘉偉 、孫宇倫、林永丞、 曾慶業 及 陳俊廷 (以上林嘉偉等3人與許慧勝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KD-1672號、8288-JA號及0000-ZC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水果家族香蕉集貨場」找吳冠毅理論,詎料雙方一言不合,孫宇倫、林永丞竟與許慧勝、林嘉偉、曾慶業及 陳傻廷 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孫宇倫、林永丞分持木棍(孫宇倫所持用之木棍已丟棄未尋獲),其他許慧勝等人或持棍棒、或徒手揮擊之方式,共同毆打吳冠毅及其員工 林志偉 ,致吳冠毅受有腦震盪、背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林志偉則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孫宇倫、林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慧勝、曾慶業、陳俊廷、林嘉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蕭世龍、潘忠源、潘木勝、陳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洪士胤 (3368-ZC號車主)、 蕭子禎 (AKD-1672號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毅、林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08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
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7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㈡是核被告孫宇倫、林永丞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結構,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孫宇倫、林永丞與許慧勝、林嘉偉、曾慶業及陳俊廷等人間,係基於彼此間明示或默示之傷害犯罪聯絡,而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2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被告孫宇倫、林永丞就告訴人
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均應擔負共同正犯之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冠毅及林志偉,雖侵害兩個個人身體法益,惟其等侵害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察,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應認為接續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孫宇倫、林永丞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僅因友
人召喚,即冒然持木棍聯手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併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程度;暨衡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林永丞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永丞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永丞所犯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孫宇倫用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孫宇倫所有,且事後已棄置不詳地點等情,亦據被告孫宇倫供述明確,考量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該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