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聲請人 吳明士 (化名)上列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補正狀及其繕本或影本3份,逾期未繳納、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合法,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所明定。復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應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或依第44條規定輔助參加,並依同法第43條或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書狀為之。惟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書狀聲請參加訴訟,未依上揭規定具體表明其究係聲請獨立參加或輔助參加,亦未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或其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復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化名「吳明士」聲請參加訴訟,未以真實姓名為之,且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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