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銀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鳳為 高品璇 配偶 吳文財 之堂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銀鳳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807號病房(下稱807號病房),與高品璇因吳文財名下不動產移轉等事宜發生爭執,且吳銀鳳欲碰觸病篤臥床之吳文財,經高品璇攔阻。詎吳銀鳳知悉雙方互有情緒之際,徒手抓握高品璇手臂,排除高品璇之攔阻行為,所需使用之力道非輕,甚可能導致高品璇手臂受傷,竟為排除高品璇之攔阻行為,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出手抓握高品璇之左手臂,且於高品璇欲掙脫時,持續用力抓握、僵持,致高品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
1.5×0.5公分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高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高品璇、證人 吳玲珍 於偵訊中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銀鳳雖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吳玲珍,經本院傳喚證人未到後(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已陳明捨棄該項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04頁),自無不當剝奪其行使詰問權可言,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衝突過程中,我沒有出手碰告訴人,反係告訴人出拳打我鼻子,致我鼻子受有鈍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自行造成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配偶吳文財之堂妹,於110年5月4日11時許,前往807號病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吳文財之看護吳玲珍於偵訊中;證人即吳文財與前妻之子(即告訴人繼子) 吳昇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80至
102、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又告訴人於當日13時50分許,在萬芳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且於同日晚間報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聲請民事保護令等節,有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憑(偵字卷第21至23、29至37、77至7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為排除告訴人攔阻行為,確出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並持續用力抓握、僵持,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約8年前吳文財罹癌,我回家照顧吳文財,後續辦理復婚。吳
文財名下不動產權狀一直放在叔叔那裡,前幾年叔叔過世,吳文財把權狀要回來,發現 田地 已被叔叔兒子(即被告胞弟) 吳明杰 過戶,我們去要回來,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事起於此,我與被告關係一直不睦,被告對我態度向來惡劣。
⒉吳文財於110年3月31日住院,同年4月間,被告一直到醫院騷
擾吳文財,想取得印鑑證明、委託書,辦理吳文財名下不動產移轉,此次衝突也是吳明杰要求被告至醫院逼吳文財簽同意書所致。我與吳文財育有1名唐氏症女兒,繼子吳昇鴻知道吳文財錢要留給妹妹,本無異議,直到被告介入後,吳昇鴻就與被告一起爭產,後續吳昇鴻更有偽造文書犯行,現在吳昇鴻非常後悔。
⒊我於110年5月4日11時許抵達807號病房,當時看護吳玲珍推
吳文財去檢查,還沒回來。萬芳醫院雖有防疫門禁,但吳昇鴻突破門禁,尾隨我找到吳文財病房並進入病房。我質問吳昇鴻「你來幹嘛」,吳昇鴻就出去通知被告與被告之子關於吳文財病房之確切位置。
⒋吳玲珍推吳文財回807號病房後,被告、吳昇鴻、被告之子3
人也進入病房。因吳文財回病房後需歸位、接上醫療管路,我站在病床旁做這些事情,吳玲珍退至我身後。我處理管路時,被告在我左側一直要牽吳文財手,叫吳文財簽同意書,當時吳文財血壓掉很低、生命跡象薄弱,我去制止,說吳文財現在需要休息,請他們出去。被告因為想把我弄開,就抓我左手臂靠近手腕處,指甲也碰到我,抓了有一段時間,我們僵在那邊。當下我覺得被掐到很痛,認為有受傷,因此我推被告,試圖撥開被告之手,但沒推成功,後來應該是我自己掙扎,且醫生、護理師一群人進來,被告放手才脫開。我遂將左手舉起來給大家看,左前臂靠近手腕位置受傷,可以看到有指印浮起來,凹進去處有血流出來,我說我受傷流血了,護理長請我趕快去驗傷等語(偵字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80至91、117頁)。
㈡證人吳玲珍於偵訊中證稱:我為吳文財看護,案發當日吳文
財做檢查後,我將吳文財推進807號病房。我剛推進病房,就衝進3人,我本來沒在意,在整理東西,一抬頭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扭在一起,兩人手抓在一起,護理長進來她們兩人分開,我就看到告訴人左手流血,後來告訴人有去驗傷。衝突時被告態度很兇,非常囂張,有對告訴人用臺語說不要臉,好像跟什麼「田」(臺語)有關係等語(偵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吳昇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請吳文財簽不動產過
戶協議,把吳文財名下不動產過戶給我。萬芳醫院雖有門禁、不得探病,但案發當天我與被告、被告之子3人仍想方設法進入醫院。我們逐間找吳文財病房,後來發現在807號,進去後因告訴人不想讓被告接近吳文財、也不想讓被告碰吳文財,要把被告手推開,雙方發生爭吵,也有肢體接觸,就是抓來抓去。我有看到被告有抓告訴人手腕,短短幾秒鐘,但告訴人有甩掉。後來醫生與護理師來阻止她們,且被告大吵大鬧妨害病房安寧,也要請被告離開。事實上吳文財名下土地本來就說不過戶給我,但被告那邊說那是吳家祖產,不希望給繼母或外人等語(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詳核前開告訴人之證詞,就其在807號病房內,與被告因吳文
財名下不動產移轉等事宜發生爭執,且被告欲碰觸病篤臥床之吳文財,經其攔阻。而被告為排除其攔阻行為,乃出手抓握其左手臂,且在其欲掙脫時,持續用力抓握、僵持等節,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其始末、時地、方式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堪認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之憑信性。又告訴人之前開證詞,核與證人吳玲珍、吳昇鴻所證各節均相符合,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後密接之當日13時50分許,即在萬芳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復於同日晚間報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聲請民事保護令(參上二、說明);且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其指訴左手臂遭抓傷之受傷部位、傷勢情況均無違背,足見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其與被告前開衝突中,遭被告抓握左手臂所造成。
㈤綜上補強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詞,確實信而有徵,且
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於本案衝突之際,被告為排除告訴人攔阻行為,出手抓握告訴人之左手臂,並持續用力抓握、僵持,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確認。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訊問程序、111年5月12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連碰都沒有碰到,本案傷勢是告訴人自己摳的云云(審訴字卷第50、66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吳文財病床旁看他,告訴人站在旁邊,身體當然會有不經意的接觸。告訴人不讓我靠近病床,有碰到我身體,我就拉她左邊衣服,告訴人就一拳過來。本案傷勢是告訴人自己抓傷,我一進去病房,告訴人就說我手上怎麼有1條傷痕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
再於本院111年9月30日審理程序改稱:我是碰一下告訴人手,不是抓,是手臂側面碰到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03、107至108頁),所供前後不一,顯然避重就輕,非無所隱,且與前開證人吳玲珍、吳昇鴻之證述俱相齟齬。相較之下,告訴人指訴前後具體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有前開事證足資參佐,當認告訴人之指證較屬可採。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自行製造傷勢,且當時反遭告訴人毆打等詞
置辯,並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43頁),然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86至89頁),而證人吳昇鴻亦證稱:我們進去病房時,告訴人沒有說手上有1條傷痕,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是我們出病房時,被告跟我說她鼻子紅紅的,但我沒有看到她怎麼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又卷內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自行製造傷勢或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泛詞指摘告訴人自行製造傷勢、遭告訴人毆打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指摘:證人吳玲珍案發時在廁所,全未目睹事發經過
,證詞並不可採;證人吳昇鴻所證多有虛偽之處,並不可信云云。然證人吳玲珍於偵訊中、證人吳昇鴻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而被告與證人吳昇鴻為姑侄至親,與證人吳玲珍原不相識,且被告自陳與證人吳昇鴻、吳玲珍均無何等嫌隙或宿怨(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衡情證人吳玲珍、吳昇鴻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又被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或指明任何調查方法,足資證明證人吳玲珍、吳昇鴻所證內容有何虛偽不實,被告任意指摘上開證詞之憑信性,自非可取。
四、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㈠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即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案發之背景情況,係被告、告訴人因吳文財名下不動產
移轉等事宜發生爭執,且被告欲碰觸病篤臥床之吳文財,經告訴人攔阻,足見此際場面混亂、雙方互有情緒,被告抓握告訴人時,如不施以相當力道,顯難達到排除告訴人攔阻行為之目的。而自告訴人受有「撕裂傷1.5×0.5公分」之傷勢以觀,益見被告實際力道非輕。又抓握過程中告訴人欲行掙脫,被告因此有持續用力抓握、僵持之舉。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實足知悉以此等施力方式與力道持續加諸告訴人之手臂,甚可能導致告訴人該部位受傷之結果,並無任何不能預見之理,然被告為達排除告訴人攔阻行為之目的,竟仍執意為之,出手抓握告訴人之左手臂,且持續用力抓握、僵持,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非其所問,告訴人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縱使致告訴人受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配偶吳文財之堂妹,為四親等旁系姻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及相關刑罰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載明被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僅於所犯法條欄略未說明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6、78頁),業已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抓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仰賴小孩扶養、罹患疾病追蹤中、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頁)。復參之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意見,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