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政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政山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院區內,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所謂治療癌症所用之止痛貼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前來馬偕醫院探病之 姚亦苓 自稱為「 林宗宇 」,並佯稱: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能代為購買治療癌症所用之止痛貼布云云,致姚亦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馬偕醫院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現金後,立即交予伍政山,伍政山得手後,誆稱前往購買止痛貼布為由而攜款離去,嗣經姚亦苓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姚亦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211至213頁),而被告伍政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8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62、206、21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亦苓(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37至3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68xxx442號)、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968xxx442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910xxx293號)、GOOGLE地圖、被告LINE帳號擷圖及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持用之電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19、24、34、45至47頁;偵緝卷第49、5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詐騙時間為下午3時、地點為馬偕醫院臺北院區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上開說詞顯與之前歷次供述均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06、21
0頁;本院卷第34頁),且與告訴人之證述矛盾(見偵卷第4至6、37至38頁),復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時間、地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7至10、24頁);本案被告既不否認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見偵緝卷第88頁;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62、206、210頁;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悖於事證,實難採信,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至46頁),其智識正常,且據其所述乃有正常工作(任職看護),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在醫院內向煩憂家屬病況之告訴人謊稱得代為購買止痛貼布而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該等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遭緝獲前,早因多起詐欺案件被各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起訴、審理與通緝在案,而其明知此情,卻對外以假名示人以求躲避追緝,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緝卷第10至11頁),並有本院通緝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63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91號起訴書、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04號起訴書等存卷足考(見偵緝卷第73至78頁;原審卷第49至50、53至57頁),輔以告訴人表示擔心被告知其住所找其算帳,故不想調解之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雙方因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看護,日薪約2,20
0元,現與女友同住而無其餘親屬要撫養(雖有一女但已由社會局安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誠如上述,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又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4,000元已作為家中開銷及治療其病症所用(見原審卷第62頁),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本案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有違程序及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復未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有違公平審判目的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加以被告一再違犯同質性犯罪,並經通緝在案,業經原判決說明如前,惡性非輕,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亦核無過重之處;兼衡被告並未到庭進行本院審理程序,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有彌補過錯、具體表達悔意之舉,亦未表明其有何應予減刑之具體情狀,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程序不法之情事,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有何未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