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椿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椿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廖椿金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飲酒,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椿金明知酒後駕駛車輛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肇致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