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子豪於民國99年5月26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府中路與福德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遇有閃黃燈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前方閃光號誌之告訴人丁鴻居騎乘G7N-65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右肩挫傷旋轉肌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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