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飲酒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19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輝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5毫克(計算式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嗣更因行車糾紛即沿路尾隨證人 許煌仁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因本次事件,須面臨交通監理機關吊扣汽車駕照之處罰,致每月須仰賴政府補助金維持生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