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峰為拖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山下往山上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適有行人 何宣萱 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未及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被害人何宣萱受傷,因而受有左肩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肌膜炎、左肩粘連囊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何宣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責,於一O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