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影片供人觀覽」,更正為「…影片後,自該影片中截
取一張內容為對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人觀覽」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分享兒童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人觀覽,顯
然缺乏保護兒童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
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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