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 龔年章 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 謝雨琪 出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 張文郎 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 謝黃阿春 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 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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