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告 王建巽
被告 巫春子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春子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規定。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出席臺東調解車費新臺幣(下同)13,716元、機車維修費14,500元,合計28,216元之損害乙節,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楊憶忠 法 官吳俐臻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