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0、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祥知悉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專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 周靜蟬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洪專員」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清祥持「洪專員」所寄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黃清祥並就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該次取款報酬,其餘款項則悉依「洪專員」指示裝箱後,放置在「洪專員」指定地點交給「洪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且有附表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依被告於供稱:我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除了這筆錢以外,原本「洪專員」承諾的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8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1,0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足憑,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洪專員」對附表所示之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洪專員」指定帳戶後,各次由被告6次、2次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洪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和「洪專員」見過面,「洪專員」會將提款卡與密碼裝箱後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提領款項之後也是將現金與卡片再裝入箱子,放到「洪專員」指定的地點給「洪專員」等語(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洪專員」見面,且被告取得提款卡與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曾與任何人碰面,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洪專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依「洪專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洪專員」指示交付給「洪專員」之行為,乃與「洪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洪專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與「洪專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周靜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依被告所供: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4月23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洪專員」請我從這些款項內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自被告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又被告已將該1,000元繳交本院扣押,有前引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洪專員」提領的款項,都依照他的指示裝箱後放置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除前開1,000元外,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靜蟬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周靜嬋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靜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匯款11萬元。
林黃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黃堃帳戶)。
⑴、113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48分許。
⑶、同日15時49分許。
⑷、同日15時50分許。
⑸、同日15時51分許。
⑹、同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提領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5元跨行提款手費之金額)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靜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周靜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2頁)。
⑷、林黃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黃堃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屏東警卷第17、20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4至1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范 碧鳳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范碧鳳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4萬5,000元。
阮文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龍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同日13時3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范碧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19至23頁)。
⑶、阮文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11、12頁)。
⑷、告訴人犯碧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6、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