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楊嘉萱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易臻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抗告。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何星磊律師,惟抗告人迄今尚未繳費,有送達證書(卷第39頁)、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卷第4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