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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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旭
邱曉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各量處被告王世旭、邱曉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是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惟就第一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有過苛之虞而無可維持,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業經本院於本件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理由中敘明,是本院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1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顯為「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爰依 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