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宗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洪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