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華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華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華於民國106年5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 洪寶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黃金華本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另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洪寶秀之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以隨時反應車行狀況,且於超越洪寶秀之機車時,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等待洪寶秀減速靠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致黃金華之右手手肘與洪寶秀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洪寶秀因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肺炎、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另因頭部外傷病併腦出血,致其罹患失智症,且以目前醫療水準難以治癒回復正常,而受有重傷害。黃金華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寶秀之夫 陳福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金華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7、1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人洪寶秀發生碰撞並發生本件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被害人騎車自己傾斜過來,被害人機車的左後照鏡碰到伊的右手,伊也沒有地方閃,然後被害人就倒下去,伊沒有超車,伊並無過失(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3、30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害人騎車偏向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節,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機車後照鏡碰到被告之手肘,可知被害人之車輛位置略為後面,故被告並無法以餘光查見被害人車輛偏向之情形,且被告當時左側為安全島,已經無從閃避;(二)又依據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時是穩定行駛之漲況,並未有晃動、失去平衡之情形,可見並未有擦撞之情形,且依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洪玉蕾 之證述,被告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是被害人之機車倒下時才與擦撞到被告;(三)被害人罹患有肝硬化之情形,故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並非良好,而肝硬化會有精神不濟、體力變差之情形,而不能排除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因過於疲累而未能控制其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四)另若本案係被告之右手手肘與被害人之左側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力道應是向右,應是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向右傾倒,然本案被害人機車既是向左側傾倒,顯見並非被告所造成;(五)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機車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況,並非正確,因依據畫面截圖,均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終在被害人前方,而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98-207、297-300頁)。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嗣後被害人因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肺炎、失智症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7、157頁、本院卷二第263頁),核與證人洪玉蕾證述相合(本院卷二第26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9-1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2-2
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頁)、107年4月3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一第156-158、160-16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420號函檢送洪寶秀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0-22頁)、高醫107年8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5174號函檢送洪寶秀病歷影本1冊(本院卷一第32頁、別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
107年8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2號函暨檢送洪寶秀自106年5月20日迄今之就診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40、4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79482號函檢送本案強化後輸出光碟
1片(內含強化後影像與截圖)(本院卷一第50、51-13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
9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449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15441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78-179頁,下稱【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2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349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二第47-51、53-131頁,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依據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係被告機車在左、被害人機車在右,而能依據被害人機車車身遮蓋被告機車車頭多寡,判明被告機車是否有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況,基此,細查被告機車車頭遭被害機車遮蓋之情況,可查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起初遮掩大部分之被告機車車頭、車身,而僅能查見被告機車之部分車頭(本院卷一第98-105頁),然嗣後可逐漸發現被告車輛之車頭逐漸明顯(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之後不但被告車輛之車頭不再被被害人機車所遮掩,甚至車身亦明顯可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而被告機車已經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方向左側傾倒(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又查,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且併行行駛於民族一路由北向南之道路行駛(8:10:
26),嗣後被告機車之車頭有逐漸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形(8:10:27),之後被害人即向左側傾倒並摔倒在地(
8:10:28)等情,業經本院、檢察官均當庭勘驗明確,勘驗結果亦屬相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
6頁、偵卷第35-36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所騎乘之車輛於超越被害人車輛時,被害人之車輛突然左傾而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頁),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查見被告有駕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事,亦屬吻合,堪信被害人向左側傾倒前,被告確有超車之情事明確。復以鑑定報告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逐格比對後,亦認為被告機車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況,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91-115、123、129頁),益徵被告有超車之情形,更徵無疑。
證人洪玉蕾證稱被告並未有超車之情事云云(本院卷二第268-269、273頁),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機車始終在被害人車輛前方而並未超車之情形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四)再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被害人係騎乘機車向左傾向後,被害人機車左側後照鏡碰到伊的右手肘,然後被害人就倒下去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9-10、28頁、本院卷一第27頁),前後供述均屬一致。而證人洪玉蕾亦證稱被害人機車向左偏向後碰到被告之右手,然後就倒下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267、269、27
2頁)。且依據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結果,被害人機車向左側偏向行駛後,被告車頭有稍微晃動之情況,若非被害人傾倒時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理應應可在無任何晃動之情形下繼續前駛,然被告機車車頭既有晃動之情況,益見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告為保持駕車之平衡,因而有車頭晃動之情形,亦與常情相合,足證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實在。是以,於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偏向,且被害人左側機車後照鏡與被告之右手肘發生碰撞後,被害人旋即倒地,應為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機車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是被害人之機車倒下時才與擦撞到被告等語,核與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均非相符,非能憑採。
(五)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查被告既係逐漸超越被害人之車輛,理當查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在其右側,自應採取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措施,亦應提高警覺以利於隨時反應車前狀況,惟於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併行時,被害人雖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被害人未保持適當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與有過失部分,詳下述),而被告雖因左側為安全島而無法向左側偏駛,但仍能採取減速之方式,以與被害人保持適當距離及兩車併行間隔,然被告並未為之,而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執意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因而於超車過程中,被告之右手肘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告既有騎乘機車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超車前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被告方能駕車超越。然而,依上開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見有先行變換燈光之行為,且於被害人未有任何減速靠邊、以手勢或燈號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復逕行駕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為超車之駕駛行為,亦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超車過程自有不當,亦有所過失。據上,被告既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並因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害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害人機車在被告後方,故被告並無法以餘光查見被害人車輛偏向之情形,且因被告左側為安全島,故被告無從閃避等語,惟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適當距離所導致,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自不得以其超車後因被害人在其後方,故其無法查見被害人之車行狀況,主張其不負本案之過失責任,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併行時,雖已無法向左側閃避,然仍得選擇減速以迴避可能發生之碰撞結果,然被告並未為之,反採取超車之作為,並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亦難認被告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或併行之間隔。
(六)另查,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亦未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採取遠離被告機車之安全措施,亦有前揭本院審理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可證。是以,本件被害人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自有不當,是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惟被害人雖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後,診斷結果有罹患頭部外傷病併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失智症之情形,且失智症屬難以恢復之病症,雖無法排除有恢復之可能,但恢復程度無法預測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7年8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02號函可參(審交易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40頁、41-47頁),告訴人亦供稱:被害人現在仍然失智,醫生有說症狀會越來越不好;被害人在車禍前從事收銀台之工作,但目前無法自行走動,亦需要包尿布,雖可認出子女、朋友,然會混淆子女、朋友之姓名,被害人在車禍前並無此種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290、297頁),復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失智症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420號函檢送洪寶秀神經外科、神經科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0-2
2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所受外傷及認知功能受損之情形,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且被害人因失智症所導致之身體機能減損,依目前醫療技術,已無法回復至事故前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對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等節, 洵足 認定。
(八)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罹患有肝硬化之情形,而肝硬化會有精神不濟、體力變差之情形,不能排除本案事故係因被害人有前揭症狀所致,且本案係被告之右手手肘與被害人之左側機車後照鏡發生擦撞,力道應是向右,應是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向右傾倒,然本案被害人機車既是向左側傾倒,顯見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被害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6年5月18日,診斷為慢性B肝、肝性化,並處方藥物治療,就醫學而言,被害人所罹患前開病症不致引起暈眩或昏迷症狀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2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函 可佐 (偵卷第18頁),故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可能因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導致本案事故,依據前揭函文內容,即屬無據。再者,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車時,其右手手肘與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則被害人傾倒之方向,至少即須考慮碰撞之力道、龍頭因後照鏡碰撞轉向時之方向、被害人為平衡機車而改變重心或龍頭方向等因素,而與單純向單一方向施力有所不同,因此,被告之右手手肘與被害人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時,是否必然產生被害人機車向右側傾倒之結果,即未可知,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機車於左側後照鏡遇有碰撞時,即應會向右側傾倒而非左側,因認被害人摔車倒地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尚嫌速斷。
(九)又鑑定報告雖另認為被告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然查,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機車刮地痕為
12.2公尺,而推估被害人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48.7公里,然而,鑑定報告亦不否認因欠缺後輪摩擦地面所產生痕跡長度,故無法推算實際之時速,且被害人機車因有與被告發生碰撞,嗣後又有倒地摩擦之情形,則被害人正確之行車速度,似尚難單以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故被害人之行車時速是否確為每小時48.7公里,已難逕認。復以,本案監視錄影器拍攝之時間甚短,且畫面並非清晰,細觀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亦未能實際確認被告之騎車時速為何。是以,本院依據鑑定報告之內容,鑑定報告既未能確認被害人之騎車時速確為每小時48.7公里,即僅以被告有超越被害人機車之情況,逕為推斷被告之時速必然高於每小時48.7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行事,其推論尚嫌不足,此部分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能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而有過失,並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大難治之失智症傷害,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起訴書漏論被告違規超越前車之過失態樣,應予補充。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時,已可查見被害人與其間隔甚近,然仍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以確保安全之行車間距,復違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非是。,併考量本案被告係過失肇事,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而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領取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維生、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成年子女、子女均不會給予生活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