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抗告人 陳梅珠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
范國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士林地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三百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本息。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士林地院以相對人遲誤上訴期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經相對人抗告後,認中華郵政延滯投遞時間導致相對人遲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撤銷其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於相對人(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屆滿二十日;惟該六月十二日為星期六,於扣除二日之例假日後,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上訴期間始行屆滿,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午提出上訴書狀於士林地院,顯未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士林地院認中華郵政延滯投遞時間導致相對人遲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而撤銷其先前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由,乃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在途期間之計算,除當事人居住台北地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士林地院為訴訟行為,或當事人居住士林地院所轄台北市各區,而向台北地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外,其餘均以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件原審認定相對人係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卻認為其向士林地院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自屬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期日應為之行為,於法院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計算上訴期間,應以上訴狀送達於法院時為準,而非以向郵局寄發之日審度,士林地院認中華郵政延滯投遞時間導致相對人遲誤,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究竟中華郵政之正常作業程序係如何?其又如何延滯投遞時間?攸關相對人上訴是否合法至鉅。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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