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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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抗告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素珍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票款債權存在,然其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票款,再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嗣又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共三十四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已使再抗告人本身達無資力狀態,此不利益之處分,將來恐其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其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再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其並未搬遷,亦無隱匿情事,亦未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顯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核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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