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 林芝佑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6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6,320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55,68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1993年出廠之機車及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考量機車車齡老舊幾無殘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主要以銷售安麗生活用品為業,觀諸債務人101年平均每月業務收入為23,529元,102年度平均每月業務收入為19,36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今債務人業務所得雖降至15,000元,惟其仍願再另謀兼職清潔工作,提高收入為25,000元,足見其已盡力工作,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堪採信。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6,930元扣除健保費750元後為16,180元,尚低於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131元,且其支出項目別為膳食費5千元、房租費8千元、交通費1千元、電話費800元、水費13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250元、雜支500元,衡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及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提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表險費證明、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帳單為佐,而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應再降低房租支出、債務人業務所得僅15,000元恐有隱匿收入之嫌、應可降低健保費用等語為由,惟債務人表示其銷售安麗生活用品,需擺放樣品及客戶訂購之產品,房租較低之房屋坪數不堪使用,將無法繼續經營銷售業務,致無法降低房屋租金支出,又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房屋租金高於行情,亦未提出關於租金行情及相關憑據,故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其房屋租金支出應屬合理。又觀債務人101年及102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業務所得已有衰退之勢,其102年平均每月業務收入為19,365元,今為15,000元,其業務收入並非驟然降低,且債務人104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業務所得為14,154元,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證明函可參,並無債權人所稱隱匿收入之情。至債務人健保費用支出,應非單以業務所得收入作為計算依據,其兼職收入亦應計算在內,況債務人亦提有健保費繳納證明為佐,債權人單以業務所得作為健保費用之計算基準,盡而主張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2.總清償比例:17.88%(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60元││0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289元││0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643元││0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93元││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96元││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94元││0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025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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