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4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㈨第2行「平版電腦」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平板電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㈤第2行、㈥第2行、㈧第2行、㈩第1行「手機」之記載,均應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㈤第5行、㈥第5行至第6行、㈦
第4行、㈧第4行、㈨第5行至第6行、㈩第4行「自動匯員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8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7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月1日」。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行「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76號」。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至第3行「LINE通訊軟體留言」之記載,應更正為「蝦皮拍賣網站訊息」。
㈧犯罪事實欄一㈨第5行「台新銀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㈩增列證據:被告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份、蝦皮拍賣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甲○○存摺內頁影本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民國
106年3月24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6000000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14頁),故其於105年7月28日交付證人庚○○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堪以認定。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在105年7月29日即被告年滿18歲之後,業據認定如前,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際已年滿18歲,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亦足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1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71號105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陳○○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猶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將其不知情胞姐「庚○○」先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寄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遂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5年7月30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ipadmini4平版電
腦之訊息,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年8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智慧型手機以網際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㈡105年7月3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HTCX9型行動電話
手機之訊息,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年7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鹽水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5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㈢105年8月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32吋液晶螢幕之訊
息,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永豐銀行ATM自動匯員機轉帳3,775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㈣105年8月1日於露天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訊息
,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1)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中正郵局(4支)」,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8,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㈤105年8月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i-phone6S型行動
電話手機之訊息,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1)日下午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18,8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㈥105年7月3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全新i-phone6
型64G免運費新臺幣8000元」行動電話手機之訊息,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矽品公司」全家超商店內,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8,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㈦105年7月13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TR60型照相機之訊
息,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內,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7,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㈧105年8月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HTCM8型」行動電
話手機之訊息,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不詳處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3,8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㈨105年8月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全新微軟Surface
Pro3i5128GB4GBRAM原廠保固附藍色鍵盤」平版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不詳處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內,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10,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㈩105年8月1日於蝦皮拍賣網路上佯稱販售行動電話手機之訊
息,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LINE通訊軟體留言所約定付款交易方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屏東市之「元大銀行」內,以ATM自動匯員機轉帳1,7000元至庚○○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並遭提領。
二、案經乙○○、己○○、子○○、戊○○、辛○○、壬○○、丙○○、甲○○、丁○○、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過程並為認罪答辯。(二)告訴人乙○○、戊○○、辛○○、壬○○、丙○○、甲○○、丁○○、丑○○及被害人子○○、己○○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三)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四)子○○、辛○○、壬○○、丙○○、甲○○、丁○○、丑○○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單據及乙○○手機網際網路ATM轉帳單暨戊○○郵局匯款申請書、己○○郵局匯款單。(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助力予詐欺正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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