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三至四行關於被告行竊腳踏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於一○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至翌日(六日)上午六時許前之某時許」;證據應補充:「本院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一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雖然不高,然該腳踏車係被害人之代步工具,遭他人竊取後,勢須另覓其他代步工具使用,是其本件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非僅該部腳踏車之些微價值,而是尚有另一筆財物支出之損害;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最近一次竊盜罪之執行,甫於一○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於七個月後,再度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並未因其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而知所悔改,自不宜僅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即予以輕縱;並參酌被告犯後為圖卸責,任意指摘被害人說謊,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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