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嘉緻 被告 陳致玟 (即鮮蝦活魚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玟(即鮮蝦活魚商行)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1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2.17%),若延遲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886,667元暨利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澎湖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尚未清償本金(新台幣)843,893元42,774元浮動計算利息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浮動計算利息(年息)2.17%2.17%違約金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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